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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知情权受法律保护
2013-02-26 来源: 点击: 次
2012年4月,小王到某市一箱包加工企业工作,从事箱包缝纫。一个月后,企业对小王的工作进行了调整,要其从事最简单的刷胶作业。后小王从朋友那里知道,作为箱包粘合剂使用的胶水含少量毒物质苯,而长期接触苯对人体健康有很大的危害。于是小王找到企业负责人提出调整回缝纫工作负责人答复说,胶水只是气味难闻,并不影响身体健康,小王要么服从企业的安排,要么就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18条规定: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用人单位违反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单方面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此案中,小王所在单位以对小王进行工作调整时,没有将调整后的刷胶作业接触有毒物质的情况以及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如实告知小王,也没有与其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条款,小王有权拒绝企业所作的工作调整,而企业当然也不能单方面解除与小王的劳动合同。同时,根据《使用有毒物品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68条第9项的规定,对于未按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根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18条规定: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用人单位违反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单方面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此案中,小王所在单位以对小王进行工作调整时,没有将调整后的刷胶作业接触有毒物质的情况以及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如实告知小王,也没有与其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条款,小王有权拒绝企业所作的工作调整,而企业当然也不能单方面解除与小王的劳动合同。同时,根据《使用有毒物品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68条第9项的规定,对于未按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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