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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补偿与其他补助能否兼得
2013-02-26 来源: 点击: 次
案例一:
某纺织企业的一名外地新来的缝纫工遭遇工伤,后来经积极治疗,最终被认定为九级伤残。由于不能从事原工作,该缝纫工经过近3个月的治疗,决定回老家休养,但是他听说现在企业要想让员工走人,都是要给钱的。于是,该缝纫工拖着病体找到公司,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其他的工伤保险待遇。
但是公司认为,该员工已经被认定为九级伤残,理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相关的保险待遇,况且工伤保险基金已经向其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所以工伤赔偿与公司无关。再说,现在是员工主动提出离职,法律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公司除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外,没有理由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了。这下激怒了缝纫工,他认为公司摆明了就是欺负他这样的外地农民工。于是在老乡的帮助下,该缝纫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赔偿其离职补偿金。
案例二:
辛力于2010年大学毕业后,到天津的一家外贸公司担任翻译。起初,由于工作努力,他帮助公司完成了几笔与中东国家的外贸大单。可是自2011年以后,辛力在家长的压力下忙于相亲,工作就不那么上心了。有一次,由于辛力将一家中东客户发来的订单中的关键词名翻译错误,直接导致公司丧失了与该中东客户合作的机会。
最终,在老板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人力资源部以辛力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要求辛力参加1个月的翻译培训。可是受训回来后,辛力的工作能力和工作态度仍然得不到改善。最后,人力资源部以辛力不能胜任原工作,经过培训仍然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与辛力解除了劳动合同。但是在计发经济补偿金的时候,公司认为,公司在辛力在职的时候已经为其足额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辛力离职以后公司可以帮助其申请失业救济金作为离职以后的工作保障,所以无需再向辛力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辛力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鲁律师点评:
这两个案例都涉及到有特殊情况的员工离开企业时,在得到法律规定的相关补助的同时,是否可以兼得经济补偿金。
第一个案例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工伤劳动者能否一并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经济补偿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在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职工能否同时享受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关键要看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是由哪一方首先提出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5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原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20条规定:“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24条的规定(即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由此可以看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如果解除是由单位首先提出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是劳动者提出的,则无权享受。
但值得企业注意的是,在处理工伤员工的实践过程中,往往是用人单位与工伤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用以换岗位名额或者降低用工负担。因此,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建议企业应当将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并支付给工伤员工。
针对案例二,经济补偿金和失业救济金虽然在法律上都有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促使失业人员重新就业的属性,但是由于二者在法律体系中分别在不同的法律中规定,如何计发经济补偿金和失业救济金还要按照不同的法律规定执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劳动者因不胜任工作,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计发经济补偿金。同时,根据《社会保险法》第45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第46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结合本案,辛力领取经济补偿金与失业保险金是并行不悖的。所以辛力的仲裁申请是可以得到支持的。
值得企业注意的是,根据《社会保险法》第51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重新就业的;(二)应征服兵役的;(三)移居境外的;(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某纺织企业的一名外地新来的缝纫工遭遇工伤,后来经积极治疗,最终被认定为九级伤残。由于不能从事原工作,该缝纫工经过近3个月的治疗,决定回老家休养,但是他听说现在企业要想让员工走人,都是要给钱的。于是,该缝纫工拖着病体找到公司,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其他的工伤保险待遇。
但是公司认为,该员工已经被认定为九级伤残,理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相关的保险待遇,况且工伤保险基金已经向其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所以工伤赔偿与公司无关。再说,现在是员工主动提出离职,法律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公司除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外,没有理由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了。这下激怒了缝纫工,他认为公司摆明了就是欺负他这样的外地农民工。于是在老乡的帮助下,该缝纫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赔偿其离职补偿金。
案例二:
辛力于2010年大学毕业后,到天津的一家外贸公司担任翻译。起初,由于工作努力,他帮助公司完成了几笔与中东国家的外贸大单。可是自2011年以后,辛力在家长的压力下忙于相亲,工作就不那么上心了。有一次,由于辛力将一家中东客户发来的订单中的关键词名翻译错误,直接导致公司丧失了与该中东客户合作的机会。
最终,在老板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人力资源部以辛力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要求辛力参加1个月的翻译培训。可是受训回来后,辛力的工作能力和工作态度仍然得不到改善。最后,人力资源部以辛力不能胜任原工作,经过培训仍然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与辛力解除了劳动合同。但是在计发经济补偿金的时候,公司认为,公司在辛力在职的时候已经为其足额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辛力离职以后公司可以帮助其申请失业救济金作为离职以后的工作保障,所以无需再向辛力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辛力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鲁律师点评:
这两个案例都涉及到有特殊情况的员工离开企业时,在得到法律规定的相关补助的同时,是否可以兼得经济补偿金。
第一个案例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工伤劳动者能否一并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经济补偿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在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职工能否同时享受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关键要看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是由哪一方首先提出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5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原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20条规定:“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24条的规定(即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由此可以看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如果解除是由单位首先提出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是劳动者提出的,则无权享受。
但值得企业注意的是,在处理工伤员工的实践过程中,往往是用人单位与工伤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用以换岗位名额或者降低用工负担。因此,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建议企业应当将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并支付给工伤员工。
针对案例二,经济补偿金和失业救济金虽然在法律上都有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促使失业人员重新就业的属性,但是由于二者在法律体系中分别在不同的法律中规定,如何计发经济补偿金和失业救济金还要按照不同的法律规定执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劳动者因不胜任工作,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计发经济补偿金。同时,根据《社会保险法》第45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第46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结合本案,辛力领取经济补偿金与失业保险金是并行不悖的。所以辛力的仲裁申请是可以得到支持的。
值得企业注意的是,根据《社会保险法》第51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重新就业的;(二)应征服兵役的;(三)移居境外的;(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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