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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资双方工资认定不一 法院判定员工有理
2013-02-26 来源: 点击: 次
2011年11月,曾为北京某舞蹈学校员工的王女士因该学校拖欠工资而将其告上法庭。庭审中,王女士称其2009年入职,月工资8000元,舞蹈学校拖欠2010年6月至2010年10月工资,并请同事蒋某出庭作证。蒋某证明2010年6月曾代王女士领取2010年5月份工资7925元,并出示了当时的支付凭单。而曾在该舞蹈学校任会计的另一名证人刘某也当庭证明,王女士的月工资为8000元。
舞蹈学校虽然认可证人蒋某、刘某曾是其员工,但对两人所述王女士月工资的8000元的证言不予认可,称其工资只有3000元,但却未能提交王女士2010年6月至2010年10月的工资支付记录,且未对王女士5月份工资7925元支付凭单上的这一数字作出合理解释。法官认为,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本案中,舞蹈学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法院采信了王女士月工资8000元的主张,认为王女士要求舞蹈学校支付2010年6月至2010年10月间工资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判决舞蹈学校予以支付。
舞蹈学校虽然认可证人蒋某、刘某曾是其员工,但对两人所述王女士月工资的8000元的证言不予认可,称其工资只有3000元,但却未能提交王女士2010年6月至2010年10月的工资支付记录,且未对王女士5月份工资7925元支付凭单上的这一数字作出合理解释。法官认为,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本案中,舞蹈学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法院采信了王女士月工资8000元的主张,认为王女士要求舞蹈学校支付2010年6月至2010年10月间工资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判决舞蹈学校予以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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